廣州市行政調解規(guī)定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規(guī)范行政調解活動,依法解決爭議糾紛,維護社會和諧穩(wěn)定,根據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規(guī)定。
第二條 本規(guī)定所稱行政調解,是指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,以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為依據,通過協(xié)調和勸導,促使各方當事人平等協(xié)商,自愿達成協(xié)議,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。
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活動適用本規(guī)定。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另有規(guī)定的除外。
第四條 市、區(qū)(縣級市)政府法制機構對本行政區(qū)域內的行政調解工作進行指導。
第五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誰主管誰負責,依法調解與依法處理相結合,自愿平等、公平公正、合情合理、及時便民的原則。
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保障開展行政調解活動的必要工作條件。
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單位年度部門預算。
行政調解不得收費。
第二章 行政調解范圍和管轄
第七條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:
(一)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的可以調解的行政機關與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;
(二)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裁決或者調處的民事糾紛;
(三)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有直接關系的爭議糾紛。
第八條 行政調解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
(一)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;
(二)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;
(三)有具體的調解請求、事實和理由;
(四)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。
第九條 下列行政調解申請不予受理:
(一)一方當事人不愿意調解的;
(二)已申請人民調解的;
(三)已申請行政復議的;
(四)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;
(五)已選擇仲裁機構仲裁的;
(六)已超過行政復議時效或者訴訟時效的;
(七)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不適用調解的。
第十條 本規(guī)定第七條第(一)項規(guī)定的行政爭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調解,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信訪機構主持。
本規(guī)定第七條第(二)、(三)項規(guī)定的民事糾紛由具有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調解。
第十一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收到同一行政調解申請的,由具有相關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受理。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理權限的,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。
對管轄權有爭議的,由行政機關進行協(xié)商;協(xié)商不成的,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指定受理機關。
第三章 行政調解程序
第一節(jié) 一般規(guī)定
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提出行政調解申請。口頭提出申請的,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與申請調解的請求、事實和理由。
行政機關可以制作標準格式的行政調解申請書,供當事人選擇使用。
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,應當審查有關材料,符合條件的,應當在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。
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的,應當向當事人發(fā)出調解通知,告知調解的日期、地點和注意事項等;不予受理的,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。
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復議、訴訟、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,并提醒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行使權利的時效。
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派員主持行政調解。
涉及法律關系復雜、重大疑難、影響較大的案件,行政機關可以邀請專家學者、社會人士參與調解。
第十六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進行調解,不得有下列行為:
(一)徇私舞弊,偏袒一方當事人;
(二)壓制、侮辱、打擊當事人;
(三)索取、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;
(四)泄露國家秘密、商業(yè)秘密和個人隱私;
(五)其他影響調解公正或者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。
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:
(一)申請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回避;
(二)接受調解、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;
(三)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;
(四)自主表達意愿、自愿達成調解協(xié)議。
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:
(一)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;
(二)遵守調解秩序;
(三)尊重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;
(四)尊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。
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進行調解,需要其他行政機關協(xié)助的,可以請求協(xié)助;受到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協(xié)助。
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根據爭議糾紛的不同情況,聽取當事人的陳述,查明事實,分清責任,講解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政策,耐心疏導,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(xié)議。
必要時,行政機關可以在職權范圍內根據案件情況依法開展調查。
第二十一條 爭議不大、依據明確,能夠即時調解的案件,行政機關可以征求當事人的同意當場進行調解。
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終止行政調解:
(一)調解不成的;
(二)當事人不愿意繼續(xù)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的;
(三)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調解的;
(四)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,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;
(五)當事人就爭議糾紛提起行政復議、訴訟或者仲裁的;
(六)導致調解終止的其他情況。
終止行政調解的,行政機關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后,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。
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以一次為限。調解結案或者終止后,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申請行政調解。
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。情況復雜但可能達成調解協(xié)議,在規(guī)定時間內不能終結的,經受理調解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,可以延長15日。勘驗、檢驗、檢測、檢疫、鑒定所需的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。
第二節(jié) 其他規(guī)定
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復議、行政裁決、行政賠償?shù)劝讣r,應當征求申請人是否同意行政調解的意見。當事人同意調解的,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爭議糾紛解決的進程和需要進行調解。
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、行政裁決、行政賠償?shù)劝讣恼{解,應當適用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的規(guī)定;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沒有明確規(guī)定的,應當適用本規(guī)定的有關規(guī)定。
第二十七條 林權爭議處理中的行政調解,適用《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》、《廣州市林權爭議處理若干規(guī)定》。
第四章 行政調解協(xié)議
第二十八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在依法查明事實、分清責任的基礎上,可以建議當事人在平等協(xié)商、互諒互讓的前提下,提出調解協(xié)議;行政調解工作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建議方案,供當事人協(xié)商。
第二十九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(xié)議的,行政機關可以制作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。
當場調解的案件或者當事人認為不需要制作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的案件,可以采取口頭協(xié)議方式,由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筆錄上記錄調解結果,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即為生效。
第三十條 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:
(一)當事人的基本情況;
(二)調解請求;
(三)爭議事項;
(四)調解結果,包括履行協(xié)議的方式、地點、期限等;
(五)其他約定的事項。
第三十一條 行政調解協(xié)議不得違反法律、法規(guī)和規(guī)章的強制性規(guī)定,不得損害國家利益、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。
第三十二條 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。本規(guī)定第七條第(二)、(三)項規(guī)定的民事糾紛的調解協(xié)議書,由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簽名、負責調解的行政機關加蓋公章予以見證。行政調解協(xié)議書由當事人各執(zhí)一份,行政機關留存一份。
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為一方當事人的,應當履行與對方當事人達成的行政調解協(xié)議。
第三十四條 行政調解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(xié)議,依法具有合同性質。法律另有規(guī)定的除外。
第三十五條 經行政調解達成的調解協(xié)議,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,可以共同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。
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的具有強制執(zhí)行效力的行政調解協(xié)議,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,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(zhí)行。
第三十六條 經行政調解達成的具有合同性質的調解協(xié)議,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,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。
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行政調解協(xié)議,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,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(zhí)行?! ?/span>
第五章 法律責任
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和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其所在單位、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(jiān)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;涉嫌犯罪的,移交司法機關處理:
(一)違法收取行政調解費用的;
(二)怠于履行行政調解職責,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;
(三)泄露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、商業(yè)秘密和個人隱私的;
(四)拒絕協(xié)助、配合行政調解的;
(五)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行政調解協(xié)議的;
(六)其他玩忽職守、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的行為。
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行政機關給予批評;情節(jié)嚴重,構成治安違法的,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;涉嫌犯罪的,移交司法機關處理。
(一)威脅、毆打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或者對方當事人的;
(二)擾亂調解秩序的;
(三)提供偽造的證據材料的;
(四)其他干擾、阻撓行政調解的行為。
第六章 附則
第三十九條 行政調解結案或者終止后,行政機關應當對行政調解案件材料歸檔保存。
第四十條 本規(guī)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。
廣州市行政調解規(guī)定 《廣州市行政調解規(guī)定》已經2014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4屆13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,現(xiàn)予以公布,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。